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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對《大理白族自治州劍川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作者: 來源: 時間:2024/08/21 10:20

        為貫徹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提高立法工作的透明度和公眾參與度,現將《大理白族自治州劍川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告并公開征求意見。請各社會組織、團體和個人提出意見和建議,于2024年9月20日前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進行反饋:

        一、信函地址:大理州龍山行政辦公區大理州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郵編:671000;信封上請注明“《大理白族自治州劍川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草案)》征集意見”。

        二、電子郵件:76586431@qq.com

        三、電話(傳真):0872—3900821  聯系人及電話:李卓臨  13987249455

        大理州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4年8月20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劍川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劍川縣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保護管理,弘揚歷史文化、延續歷史文脈,推動城鄉建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傳承、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名城保護涉及文物的,應當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涉及自然保護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名城的保護管理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傳承發展、合理利用、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統籌保護利用傳承,保持和延續名城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構建城鄉歷史文化保護傳承體系。

        第四條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名城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名城保護管理的重大事項,將名城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劍川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名城保護管理工作,將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名城保護管理的日常工作,建立保護管理聯動機制,加強巡查、維護、宣傳和監督。指導、支持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名城保護相關活動,鼓勵其將保護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參與名城保護。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名城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名城保護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制定有關部門的責任清單。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成立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研究、指導、協調名城保護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項;成立名城保護專家咨詢委員會,負責為縣人民政府和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名城保護規劃,并根據經依法批準的名城保護規劃組織編制名鎮、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規劃報送審批前,縣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示,征求相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0日。

        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編制應當符合自治州、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并作為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涉及名城、名鎮保護的其他規劃應當與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相銜接。

        經依法批準的名城、名鎮、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

        第八條 名城保護范圍主要包括:

        (一)劍川古城;

        (二)沙溪古鎮;

        (三)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以及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四)大理風景名勝區中石寶山風景名勝區、劍湖風景名勝區。

        名城保護范圍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環境協調區,具體范圍由縣人民政府根據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劃定并公布,在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標識。

        第九條 名城保護對象包括:

        (一)以象鼻洞舊石器遺址、海門口遺址等為代表的各個歷史時期有價值的遺跡、遺存;

        (二)以石鐘山石窟、沙溪興教寺、茶馬古道云南劍川段等為代表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三)劍川古城歷史文化街區、西門外街歷史文化街區;

        (四)名鎮、名村、傳統村落;

        (五)歷史建筑以及優秀近現代建筑、農業遺存、工業遺產、掛牌保護院落、名人舊(故)居、戲臺、牌坊等;

        (六)革命遺址和革命紀念建筑物;

        (七)古城墻(城門)、歷史街巷、傳統地名;

        (八)古道、古橋、古井、古樹名木等歷史環境要素;

        (九)以劍川木雕、石寶山歌會等為代表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金華山——劍湖”環抱的古城、沙溪古鎮山水格局、田園風光;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名城保護名錄制度,將名城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并進行動態管理。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組織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對符合歷史建筑認定條件的建筑物、構筑物按程序認定;對具有保護價值尚未列入歷史建筑的建筑物、構筑物先行登記保護。

        列入名錄的保護對象應當在主要出入口或者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 名城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對象、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名鎮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名鎮的日常保護管理,維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障保護范圍內建筑物的安全。

        第十二條 名城核心保護區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不符合保護規劃,影響歷史格局、街巷肌理和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符合法定補償條件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 名城建設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符合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設計方案按規定程序進行審批,批準后方可實施。對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建筑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觀,不得危害建筑主體及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十四條 在名城環境協調區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并與建設控制區風貌、特色相協調,不得破壞田園風光、山形水勢等自然生態環境和傳統農耕文化格局。

        第十五條 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建筑體量、屋頂和天際線、立面裝飾材料、店鋪的鋪面、窗、圍墻、門的形式和材料等應符合名城保護規劃要求。劍川古城、沙溪古鎮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劍川古城:

        核心保護區房屋修繕保持原有高度,建筑層數不超過2層,總體高度不超過8.5米,采用土木、磚木結構;

        建設控制區建筑層數不超過2層,總體高度不超過9米,采用土木、磚木結構;

        環境協調區建筑層數不超過4層,總體高度不超過15米。

        (二)沙溪古鎮:

        核心保護區房屋修繕保持原有高度,建筑層數不超過2層,總體高度不超過8.5米,采用土木、磚木結構;

        建設控制區建筑層數不超過2層,總體高度不超過9.5米,采用土木、磚木結構;

        環境協調區建筑層數不超過3層,總體高度不超過12.5米。

        第十六條 歷史建筑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均不明確的,由縣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障歷史建筑安全,確保防災、消防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及時報告并采取排除措施;

        (二)合理使用歷史建筑,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經批準保護方案施工,保持原有建筑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等傳統風貌和院落的獨有元素;

        (三)轉讓、出租、出借歷史建筑的,應當與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簽定書面協議,約定雙方的保護責任。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依法維護和修繕;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歷史建筑活化利用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向當地住建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名城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損害原有建筑風格、景觀、視廊、環境的整體性;

        (二)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三)拆卸、轉讓歷史建筑中的門、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裝飾構件;

        (四)隨意損壞公共設施、林木,捕撈公共養殖物;

        (五)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六)向路面、河溝等排放、傾倒污水、垃圾、糞便等;

        (七)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八)隨意改變歷史街市文化傳統格局,人為改變傳統民俗文化節日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名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行為。

        第十八條 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建筑主體承重結構、開挖地下空間、抬高地基地上部分水平高度等危害建筑安全的建設活動;

        (二)在建筑物屋頂以及外立面使用反光材料,安裝太陽能、水箱、水塔、煙囪、電視塔、通訊和電力設備等影響歷史風貌的設施;

        (三)安裝使用卷閘及其他影響整體風貌的設施;

        (四)擺放、設置與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廣告牌匾、遮陽棚;

        (五)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等活動;

        (六)擅自占道經營、擺攤設點;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名城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配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名城、名鎮保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履行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名城保護范圍內嚴格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時間和地段由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名城保護數字化動態監測系統,在名城、名鎮保護范圍內重點保護區域、重點保護對象配備相關設施設備,提升消防、安防、智能巡查、數據監測、信息反饋、為民服務等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名城保護第三方評估機制,定期對名城保護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監測評估,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名城業態布局,突出以居住、文化、旅游、教育、衛生、商貿為主的城鎮功能定位。通過制定產業引導、控制和禁止目錄等業態調整政策,在名城保護范圍內支持發展文化旅游、文化創意以及傳統制作技藝等業態。

        名城核心保護區實行正面清單管控,建設控制區實行負面清單管控,正負面清單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支持開展下列活動:

        (一)挖掘茶馬古道文化、白族特色文化等歷史文化和民俗文化資源;

        (二)傳承劍川木雕、白族布扎、土陶、古建建造等傳統手工技藝,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三)設立民俗傳習館所,開展對劍川白曲、白族霸王鞭等地方民族歌舞的挖掘和展演。

        第二十四條 名城保護利用應當保障當地村(居)民的合法權益,調動其參與保護的積極性。鼓勵當地村(居)民在原址居住,從事與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產業相關的生產經營等活動,保留傳統生產生活形態,延續傳承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符合相關保護要求的基礎上,通過社會公益基金、全額出資、與政府合作等方式,合理利用文物建筑、歷史建筑開設博物館、陳列館、藝術館、文化書屋、鄉土文化館等公共文化場所,進行文化遺產展示,開辦民宿、客棧、茶舍等旅游休閑服務場所。

        第二十六條 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筑和歷史名鎮、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采用保留原有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依法流轉利用,也可以將集體建設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后進行流轉利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名城、名鎮保護工作中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拆除,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拆除,并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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